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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期次是:第19684号
第19684号:第04版 2025-01-17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接上期)

第六章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需要上级工会支持和帮助的,上级工会应当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六条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组织保障

第二十八条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通过政府联席(联系)会议、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形式,定期与同级政府沟通交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下级工会应当定期向上级工会报告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地工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数字化建设。工会可以依托职工服务线上平台,建立网上劳动争议调解室。

第三十条具备条件的工会驿站等工会服务站点可以设立流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室,为户外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提供便捷式法律服务。

具备条件的地方工会可以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人民法院设立工会法律服务工作站(点)或者窗口,接受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劳动争议。

第三十一条工会应当积极推动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工业园区和劳动密集型行业等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实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建尽建。

工会指导建立基层工会时,同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步推进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工会应当积极推动平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加快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的行业、区域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将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业务纳入本级工会培训主体班次,定期对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员、兼职仲裁员等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全国总工会1995年8月17日印发的《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总工发〔1995〕12号)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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