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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1-18

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 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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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后因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近日,太仓市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入职时至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406元。劳动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王某(女)于2009年11月进入太仓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王某到达退休年龄,虽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7月22日,王某主动离职。后因王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而产生纠纷,王某于2017年7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王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当事人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王某对此不服,将用人单位诉至太仓市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2800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认为,王某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2017年7月提出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并且王某已经通过土地置换保障的形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公司不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缴纳其他形式的保险,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2013年7月,王某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2016年7月22日,王某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起算,因此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虽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但2013年7月11日王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公司实际已无法为她缴纳养老保险,因此王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期间应为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共计3年9个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依法应按上一年度(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共计14406元(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02元/月×3个月)。综上,太仓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赔偿王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406元。
    本案主审法官张伊扬表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者继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王某自2009年11月入职,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后王某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支付王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期间应为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即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3年9个月。
(张伊扬 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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