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8日,朱某将坐落在常熟市某乡镇面积约200多平方的厂房出租给沈某等一家三口,租期三年,年租金60万元。本想着能做个悠闲的“包租公”,没想到,这一纸租房协议却给他带来了烦恼。甲公司是以高某名义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实际是沈某一家三口出资设立并经营。当初成立公司时,沈某找到了朱某,租下了朱某位于常熟某乡镇的200多平厂房,并签订了租房协议,承租方是甲公司与高某。后甲公司因职工工资纠纷矛盾,经相关部门协调,2016年2月朱某为甲公司支付甲公司工人工资共计15万元。2016年5月甲公司经核准注销。朱某这付出去的钱款就像泼出去的水,无从追讨,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沈某、高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庭审中,高某称其虽是甲公司登记股东,但该公司实际由沈某等三人经营管理,自己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作为甲公司(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证明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挂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如果知道隐名股东的,也可以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沈某等三人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据此,常熟法院一审判决高某偿付朱某垫付款共计15万元,沈某对高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挂名股东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挂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债权人如果知道隐名股东的,也可以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