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经苏州中院二审予以维持,判令确认原告钱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2月17日,钱某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向钱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支付给钱某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钱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和其他待遇已经全部结清。2017年6月28日,钱某至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医院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未发现职业相关指标异常。后钱某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出具之日,并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4月30日后的工资等,引起本案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某与被告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30日,虽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但钱某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在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前,公司未安排钱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之日止,即钱某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作出之日。但鉴于其未实际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此后的工资等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从事接触性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止。该项法律规定旨在保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身心健康,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为劳动者做离职前的健康检查,劳动者也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相应要求。
(马文雪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