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7年6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石某共计向姜某出具借条五份,共计借款11万元,因石某一直未还款,姜某起诉要求石某归还借款本息。石某辩称,2017年6月21日至7月9日期间其共出具借条四份,金额合计55000元,石某实际收到37500元,并且陆续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6日55000元的借条是以前4张借条金额合并所写,当时其问姜某要以前的四张借条,姜某称没有带,所以姜某手中持有5张借条,合计1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前四份借条合计金额55000元,金额介于5000元至20000元之间,姜某主张系现金的方式向石某出借,结合每一笔借款的金额、石某自认内容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法院要求石某对其辩称的实际只收到37500元及已归还1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但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石磊向姜某借款55000元事实成立。关于姜某主张的2017年8月6日向石某出借55000元,法院结合姜某与石某间的关系、之前的借款未进行偿还、借款的金额、姜某个人的出借能力等情况,要求姜某对2017年8月6日55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姜某主张的2017年8月6日石某向其借款55000元法院不予认定。【法官点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借款事实存在争议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单一固定的。借条属于债权凭证,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前四份借条的金额不大,现金交付也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对每一份借条实际交付的金额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6日55000元借条,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及双方之间的关系、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未进行偿还、借款的金额与前四笔合计金额相吻合、姜某个人的出借能力等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部分借款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卞干国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