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人民对健康问题越发重视,更多消费者选择购买重大疾病保险来为自己的健康投资。然而,当今保险产品名目繁多,普通消费者被弄得一头雾水。近期,太仓法院受理的一件保险合同纠纷着实给大家提了一个醒。
2015年6月1日,王女士与被告某寿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xx福终身寿险”,附加险为“xx福重疾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终身,被保险人被医院确诊为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给付xx福重疾保险金150000元。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6年11月15日,王女士因身体不适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于2017年3月开始进行透析治疗。治疗需要的巨额资金让王女士压力倍增,为此,王女士于2017年7月依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谁知,2017年8月1日,王女士等来的却是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和解除保险合同且不予退还保险费的通知。
走投无路的王女士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重疾保险金150000元。而接到法院传票的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却认为由于王女士在投保前已经就该疾病持续就诊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具有欺诈恶意,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王女士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办案法官经过层层梳理终于弄明白事情真相。关于保险公司所述的王女士在投保前隐瞒病情的问题,法院查明虽然王女士于2014年4月起因慢性肾小球炎至医院诊治,但至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王女士并未被确诊为慢性肾脏病5期,即在合同成立前并未发生保险事故。而关于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在2017年8月1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距2015年6月1日的合同成立时间已经超过二年,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了。而王女士于2016年11月15日确诊为慢性肾脏病5期,自2017年3月起进行透析治疗,这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官建议】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问题是保险合同纠纷中典型的案件,投保人是否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主张合同解除权的期限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裁判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投保前即已患有慢性肾脏疾病,而投保时故意未告知该事实,存在欺诈恶意。原告投保时,被告为准确评估保险风险,对原告的健康状况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询问,原告均作出否定性回答。然而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检查发现肾脏功能异常,2014年8月27日确诊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脏病4期,且投保前后原告就该疾病持续治疗,原告所隐瞒的这些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上述观点,暂且不论原告是否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即依法成立生效,至2017年8月1日,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二年的时间,因此被告的解除权就无从谈起了。
(陆玖庆 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