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花香里说丰年,听取蛙声一片。”这是著名词人辛弃疾的经典名句。说起“稻花香”,消费者们可能会想到大米,但是谁才是真正的“稻花香”大米呢?近日,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审结一起关于“稻花香”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是“稻花香”商标权利人。1999年,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了福州米厂申请注册的“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福州米厂发现吴江盛泽某超市出售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福州米厂的“稻花香”商标相似的标识,该大米由五常某精制米公司生产,福州米厂认为超市销售涉案大米、五常某精制米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大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盛泽某超市认可了销售涉案“稻花香”大米的行为,但其销售的大米是由五常公司生产,仅同意不再销售该款大米,停止侵权。
本案被告五常某精制米公司认为其大米产品的名称就叫稻花香,其认为稻花香是黑龙江省五常市种了几十年的大米品种,有很高的知名度,“稻花香”是五常当地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据查,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了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推广种植的区域就是五常市。
这就是南北之争的由来,福州米厂认为自己有商标权,而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即本案被告五常某精制米公司认为是通用名称,自己的大米就叫“稻花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五常某精制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据查,“稻花香2号”系根据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审定的品种名称。但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该办法所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所规定的通用名称并非同一概念,且本案中,审定的品种名称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因此,“稻花香”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称。对于“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五常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产品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其他商标及厂名等信息,但字体较小,不足以消除消费者的混淆,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五常公司通过庭前调解,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请求调整。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一致同意由生产商五常某精制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因生产商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撤回对销售者盛泽某超市的起诉。
法官提醒,涉案“稻花香”商标于1999年核准注册,远远早于“稻花香2号”水稻的审定公告日,因此,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其商标权应得到有效保护。“稻花香2号”作为审定公告的品种,对于五常市的相关企业而言,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主观上无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但应当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不得突出使用“稻花香”。
(徐娟 陈雅芳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