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李女士相撞,电动车摔坏了,人也倒地受了伤。交警对这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黄女士诉至法院,以侵权为由要求李女士赔偿各项损失16万余元。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黄女士开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路路口时,与前方沿省道同向步行的被告李女士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二人均倒地受伤。
“黄女士的二轮电动车摔倒,人昏迷,120送往科技城医院,李女士摔在草地上,无明显受伤。”2019年1月,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载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发生相撞的撞击点所处道路横截面的具体位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真实的情况”,所以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中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未作认定。而受伤的黄女士住院治疗近6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万余元,于是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黄女士陈述,“事发时下着小雨,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被告是突然往路中间走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但她也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根据被告李女士的陈述,其靠右步行向前走,在路口被后方一辆电动车撞倒,双方都倒地受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事发时现场附近的视频资料中显示:李女士自一厂区出门后右转,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走;两分钟左右后,黄女士驾驶电动车自李女士出门的厂区门口经过,并由南向北驶去。
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的归责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举证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女士的受伤是否由被告李女士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对此,承办法官指出,原告虽称是因为被告突然往马路中间走、原告避之不及而与被告相撞继而倒地受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通过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视频资料,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也均不能反映被告存在过错。“与之相反的是,现有材料却能反映事发前,被告是在道路前方行走,而原告是自后方追上被告才导致双方相撞。”承办法官补充指出,在前方正常行走的被告,并无避让原告的义务,从常理推测,应是原告在超越被告时未能确保安全,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具有高度概然性。
另外,从交警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被撞后摔倒在草地上,而草地位于非机动车道的右侧,这说明被告应该是靠近道路的右侧行走,也无法反映其违反了交通规则。综合以上分析,法院碍难认定被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上。【法官连线】“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承办法官提醒,像本案这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的归责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举证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游进国 艾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