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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期:第05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03-19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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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作为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手段为人们广为使用,但很多人对保险条款基本不会仔细阅读,条文晦涩难懂是一大原因,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流程不当也是一部分原因。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一起因保险免责条款所引发的纠纷。

    原告太仓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并致该车与前车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则认为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否认被告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其进行过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就该节事实予以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此作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法官说法:免责条款既是对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的保护,亦对其产生相应约束力,免责的前提附随着一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未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黄晓清 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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