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作为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手段为人们广为使用,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反而毁誉参半。保险公司拒赔时如何救济更是成为保险消费者购买时的一大顾虑。太仓法院审结一起因未及时通知所引发的纠纷,有力保障了作为保险消费者的原告的权利。
2017年7月,原告王某就其名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8年2月13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于高速公路与别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救援车辆将案涉车辆从高速上拖走,并送至太仓市某4S店。2018年2月28日,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向被告报案要求定损。被告接报案后以报案时间并非事故发生当时以致无法确定损失是否是系交通事故所致为由拒赔。双方遂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虽于2月28日方才通知被告,但事故时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牵引至4S店,至原告报案时该车均未移动。原告虽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赔偿。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黄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