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红娟:做好服务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情绪的两极——双相障碍未年检车辆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可能拒赔10万元顶格罚款之后,他的态度立马大转变实木家具变复合板材无良商家被判三倍赔偿
第12版 上一期   下一期 上一版 下一版
  •   标题    站内高级搜索
第11期:第12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04-16

未年检车辆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可能拒赔

语音播报: 语音播报

    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定期年检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法院将如何判决?

    2017年7月,沈某持处于超额扣分、停止使用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年检的车辆在行驶至事故地时,撞上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王某)尾部,致使周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沈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和周某承担。王某表示不需要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周某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沈某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某公司,故由沈某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要求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对条款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标注,可认定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双方签订的告知协议中也明确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内容及法律后果,可认定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投保人未按规定进行车检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就商业险范围的责任免责。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0万余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王某3万余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沈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可就商业险范围的责任免责。

(谭逸馨 唐海山 金刚)


  

 新闻评论0
 新闻评论0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2011 消费者周刊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苏州盘胥路485号   邮编:2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