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电子厂的员工凌晨在家中猝死,他的死亡与长期加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员工主动申请加班,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承担责任?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侵权案件,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责任。
李某系一家电子厂的员工,四十多岁的他本应处在人身的黄金年龄。2015年,李某进入电子厂,担任一线绕线工,这家电子厂的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规定为:公司员工正常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其它上班时间以加班计算。保证员工每工作7天至少有一天休息,加班应事先申报经批准后进行。李某于入职时接受了包括学习员工手册在内的培训。
入职后,李某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上六休一。这样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身边申请加班的人所获得的加班工资很可观,于是也想多挣点加班费补贴家用,便向电子厂多次申请加班。刚开始的时候,李某的申请从每个工作日加班两小时,到周末加班10小时,到法定节假日加班,再到最后连单位留给员工的用餐时间也放弃了,申请了加班。李某平均每月加班60个小时左右,高峰时期更是达到100个小时以上。光在2019年9月,李某的加班时间就高达106个小时,就连国庆放假期间也加班了3天,4个周末更是日均加班10个小时。
在这样高强度、连轴转的工作下,李某逐渐感觉到了身体的不适,经常虚热、出汗。但身体发出的信号并没有引起李某及其家人的重视,他还宽慰妻子说没事,休息一会就好了。2019年11月,李某照常于早上八点上班,其申请了用餐时间加班2小时以及下班后加班2小时,均获得了单位的批准。李某下班回到家洗漱后便平躺着休息,期间一直玩手机到11点左右。当天凌晨,李某感觉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原因”一栏中载明为“猝死”。事后,李某的亲属便以电子厂长期安排李某超负荷工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电子厂安排李某加班是否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加班与李某的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争议很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既包括对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利的保护,亦包括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
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本案中,虽加班是由李某自行申请的,但在李某的加班时间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况下,电子厂仍批准了李某的加班申请。在李某猝死前一日,电子厂更是安排李某在不吃晚餐的情况下加班,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李某的身体负担,应认定电子厂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成年人的猝死可能与其个人身体素质有关,也可能由自身器官病变导致,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亦会影响身体健康,结合李某猝死发生的时间,无法排除长时间的加班与李某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事发前李某已经感觉身体不舒服,但未在意并继续加班的事实,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厂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沈黎红 邱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