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吴江的李先生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房产租赁公司工作人员,针对李先生的房产给出了令人心动的租价。
于是,李先生便与房产租赁公司签订了《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将自己的一套空置房屋委托该公司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限自2019年3月至2022年3月,约定房屋租金为2000元/月,按季度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房屋交付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房屋租赁公司均应按约定标准向李先生支付租金。李先生于合同签订当日便向该公司交付了房屋并收取了第一季度的租金6000元。2019年4月,该公司与黄女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了黄女士,约定租金为1800元。黄女士按照约定交纳了一个月房租作为押金并一次性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之后入住了案涉房屋。
时间就这样过去了三个月,李先生却迟迟未收到第二季度租金。经催讨,该房产租赁公司先是拖延不付,到后来直接玩起失踪。李先生这才如梦初醒,想要收回房屋却发现已经有租户入住,无奈之下诉至吴江法院,要求解除其《出租委托合同》,并要求房产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
案件审理中,黄女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陈述其实际入住时间仅为三个月,但已经向房产租赁公司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其愿意将之后的租金直接支付给李先生,李先生也接受了黄女士的提议,同意自2019年10月起,由黄女士向其直接支付租金。
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法院认为,李先生与房屋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名为委托合同,但合同约定由李先生向房屋租赁公司交付房屋并收取租金,同时房屋租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出租房屋、确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并收取租金,在此过程中,李先生和他人之间并未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李先生催讨后仍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李先生有权解除合同。李先生向房产租赁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5月8日到达该公司,故案涉合同于2019年5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房屋租赁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返还给李先生,李先生有权主张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最终,法院判决房产租赁公司向李先生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8000元。
(陆菊文 邱清颖 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