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公司与某木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电子公司向木业公司承租苏州市吴中区厂房一处,面积为336平方米,租期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年租金为97776元。合同到期后,电子公司未按期向木业公司返还房屋。2018年3月,涉讼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电子公司认为其仍在租赁该房屋,故有权取得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各项补偿款项,遂向吴中法院起诉,要求木业公司支付其拆迁补偿款21万余元。
木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0月18日届满,房屋的动迁发生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的2018年3月,且电子公司未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电子公司无权主张拆迁补偿利益。木业公司仅同意基于电子公司安装的7台空调、1台太阳能等设备自愿补偿1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讼房屋的租赁期限于2017年10月18日届满,电子公司未及时返还房屋,并结欠租赁期限内占有使用费,且电子公司实际使用涉讼房屋至2019年5月,电子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期限利益已全部实现,在此情况下电子公司无权再取得房屋搬迁补偿。电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取得相关补偿,除木业公司认可的15000元外,电子公司要求木业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木业公司给付电子公司15000元,驳回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电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史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