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军张庆云
基本案情丙系某局局长,王某为承揽丙所在单位主管的建设工程,通过与丙关系密切的乙向丙行贿。某日,乙向王某表示,丙为其承揽工程提供了帮助,应给予丙40万元好处费,王某表示同意,遂将40万元交给乙,由乙转交丙。乙取得这笔40万元好处费后,向丙行贿20万元,截留20万元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本案对于乙主动索要并据为己有20万元的行为定性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丙行贿名义向王某索要20万元,使王某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与丙关系密切,利用丙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20万元应评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侵财类犯罪与贿赂犯罪
本案从表象看似乎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犯罪构成,但从行为本质看,请托人交给中间人财物,是为了实现权钱交易目的,对请托人而言,财物系公权力对价,若请托事项已完成,财物即使被中间人截留,对请托人的利益也没有任何损害,符合请托人的心理预期。本案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于对公权力廉洁性的损害,从贿赂犯罪角度评价,更符合行为本质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认定为诈骗等侵财类犯罪,将导致对于被截留财物部分,请托人从“行贿人”变成“被害人”,其已经着手实施的行贿行为不仅没有被法律评价,反而还会产生要求返还“被害人”贿款的法律后果。
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
本案中,中间人乙与受贿人丙关系密切,通过丙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截留贿款20万元,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按此罪处理,中间人乙作为受贿罪单独主体,犯意体现和责任承担均独立于受贿人丙,该刑种刑档设最低拘役、最高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理念。对于请托人王某而言,其存在向丙行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对乙利用影响力行贿的后果,该认识错误并未超出其行贿以实现“权钱交易”的预期,属于向丙行贿20万元未遂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20万元既遂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处罚。此种处理也更符合法理和社会认知。
综上所述,在中间人与受贿人关系密切的情况下,如本案,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行为评价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对于行贿人、中间人均不超出其对自身行为的认识预期,也更符合其行为性质及对公权力廉洁性法益侵害的保护。 (作者单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