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在保护存款人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及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商银行副行长王景武便提出了关于推动出台《存款保险法》的建议,他指出,制定出台《存款保险法》,有利于从法律层面确立存款保险作为处置当局的法律地位。
王景武指出,赋予存款保险启动处置的决定权,充分发挥存款保险有序处置和危机应对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的法律框架。从国际立法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推动出台专门的《存款保险法》,构建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序处置和市场化退出机制。
王景武建议,出台《存款保险法》进一步丰富早期纠正措施。在原有“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四项措施的基础上,结合人民银行早期纠正实践,拟增加一系列措施,避免问题投保机构股东“吃完股本”通过分配红利或者实施激励“吃存款”,在早期纠正期间及时进行瘦身自救,回归主营业务,限制杠杆业务扩张,有效降低风险敞口,避免损失扩大和风险传染。
“还要设立触发指标,明确‘非纠正即接管’。”王景武解释道,也就是当投保机构实际资本充足率低于2%或者存在其他引发严重信用风险情形,严重危及存款人权益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及时触发处置程序。具体来看,对于符合触发情形的投保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例如90天)限期实施自救,规定具体期限的目的是避免出现拖延处置的倾向。
另外,王景武认为,应该确立存款保险处置当局地位,强化存款保险处置性权力和工具。一是增加存款保险实施经营中救助的处置方式。从国际实践看,经营中救助作为一种重要处置方式,有利于提高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的可处置性。为此,建议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存款保险可以使用基金对SIFIs实施注资,进一步丰富存款保险处置系统性风险的方式。
二是进一步丰富存款保险风险处置工具箱。建议明确存款保险基金既可以促成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实施收购承接,也可以设立过桥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实体、特殊目的载体(SPV)等处置工具直接实施收购承接。三是明确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处置系统性风险的例外条款。建议借鉴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危机应对成功实践,在立法中明确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处置系统性风险应当考虑整体风险和损失最小化,可以遵循系统性风险处置例外条款的规定,即基金使用成本可以超过存款偿付的成本。但这种方式只能用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且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以防止存款保险基金被滥用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