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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3-29

退货要求超期限 诉至法院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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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货已超两年,买方是否还能提出质量问题?2017年5月,太仓市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某金属公司货款764139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12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作辊、中间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供方负责3毫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50%,六个月内付30%,余款保质期满后付清”。
    2013年至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工作辊、中间辊。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退回部分工作辊、中间辊。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诉至太仓市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因部分工作辊、中间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合同约定、当事人陈述、轧辊使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并提出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应当以不超过其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较为合理。现被告要求退货的工作辊、中间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至提出退货请求,超过了两年的合理期间。因此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应当受到合理期间的限制,为此,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退货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在诉讼阶段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时常因为超过合理异议期未被支持,因此买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向卖方书面提出。另外,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若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黄云斌 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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