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清楚自己在和谁做生意,这是既是常识也是实现债务的基本前提,但还是有不少人在交易时疏于审查对方的行为性质,导致债权面临各种困难。日前,吴江法院就审结了这么一起案件,原告顾某因无法证明被告系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
王某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就一直以某新材料公司常务经理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顾某就是其交易对象中的一员。2018年1月,王某和顾某签署了一纸协议,确认在2017年下半年,顾某为新材料公司开办的垫付了8.5万元的招待费和其他费用,这笔费用应属于新材料公司应支付的欠款。
2018年3月,顾某拿着相关票据和与王某的协议要求新材料公司归还该笔垫付款,却遭到拒绝。顾某一气之下便将新材料公司告上了法庭。但新材料公司并不认可顾某的主张,其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2018年1月之前,新材料公司原来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和监事,没有其他工作人员,王某既不是新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股东,新材料公司并未对王某授权,王某不能代表新材料公司;而且顾某在垫付款后也没有找过新材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只找了王某,所以王某的签字对新材料公司不产生效力。顾某见状便提交了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上海某技术公司的说明,称王某系新材料公司的技术顾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某主张与新材料公司因垫付款形成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协议书上由王某确认,并无新材料公司任何认可的证据,亦未提交王某系受新材料公司委托或王某系新材料公司职务行为而要求顾某垫付款项;而且即使上海某技术公司为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王某与新材料公司的关系。因此,顾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所确认的款项与新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顾某主张新材料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李小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