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事故中,因机动车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所以机动车方的损失无权向非机动车方主张赔偿。日前,吴江法院就驳回机动车一方要求电瓶车主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
2017年1月,张某驾驶小汽车与驾驶电瓶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张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在治疗结束后便于2017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和张某赔偿相关费用,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和保险公司共赔偿王某46000余元。
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张某于2018年3月份起诉至法院,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修车费用13900元、临时号牌工本费5元、牌证费100元、车辆停运费25283.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288.9元,要求王某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庭审中,王某认为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张某驾驶机动车,其不同意赔偿张某的财产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另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张某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王某请求赔偿财产性损失的权利,遂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李小菊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