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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8-09

试用期员工是否能让你“说走就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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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招聘员工时,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试用期,那么在试用期内公司能否随意让员工“走人”呢?近日,张浦法庭审结的一起经济补偿金案件或许能给大家一些答案。
    来自山西的小杨自2017年10月起入职昆山张浦某电子公司,经面试后从事助理一职,公司和小杨签订了一份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然而试用期到五个月的时候,小杨却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刚入职场的小杨觉得自己认真工作,也按时完成相关工作,对于试用期未过就被“解雇”百思不得其解,遂向单位人事追问辞退的理由。
    然而人事的回答仅仅是一句“不符合试用期的标准”,而小杨认为人事的这个回答让他无法接受,故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即使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而非随意将人辞退,故支持小杨的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小杨经济赔偿金5000元。
    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在审理阶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声称小杨在试用期间经常生病请假,不符合试用期标准。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的考勤表中虽显示小杨有几天是病假,但是均为调休,况且公司也均同意小杨请假,现在公司又以小杨请病假为由认定试用期不合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小杨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
    法官提醒: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适用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1、明确录用条件;2、员工确实不符合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仅以一些主观意见并无实际依据而辞退的,也属于违法解除而不是试用期“我说了算”。同时用人企业在制定录用条件时应通过多种方式确认录用条件,一种方式是在招聘时明确告知劳动者,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另一种方式就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录用的条件,也可以约定专业知识考核等明确的依据。 (汤秋婷 蔡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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