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过六旬的张大妈在参加超市促销活动时由于人群拥挤而摔伤,她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超市承担原告损失的35%,赔偿张大妈六万余元。无独有偶,还是同一家超市,70多岁的刘大妈在散装面条搞促销时,与五六个老人拥挤拿取面条,被身后的一名老年男性拉拽直至摔倒,遂也将这家超市告上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即侵权人为原告身后的老年男子的事实,法院酌情认定超市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共计六千余元。“近年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频发,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虎丘法院民一庭庭长朱海兰同时提醒,作为消费者自身,也应当提高安全意识,结合自身的状况参加消费活动,注意商家的安全提示。
超市未安摄像头,也未安排人员维持秩序
张大妈65岁了,身体一直硬朗,可前年发生的一件事令她身心俱疲。
2016年10月30日,苏州高新区某超市搞商品促销活动,张大妈一大早便赶到超市准备购物,和她一样赶早的人很多,大批顾客在门口熙熙攘攘,人满为患。临近开门的时间点,排队的人有些躁动,往前推搡着,就在进入超市门时,张大妈被拥挤人流挤倒,伤势严重,随后送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她左股骨颈骨折,遂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并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经鉴定,张大妈因该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查明,被告并未在超市门口安装摄像设备,因而无法查明原告系被何人推挤而摔倒。事发当天,被告并未在超市门口安排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引导顾客有序进入超市。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超市管理者,对前来选购商品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其进行促销活动时,理应预见到因人群聚集、客流增大而带来的安全风险,本应在促销现场包括超市门外安排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引导顾客有序进入超市,但其并未在超市门外采取任何安保措施;同时,因其并未在超市门口安装摄像设备,致使原告在事发后无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因而存在过错。
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主要义务;尤其事发时原告年事已高,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员密集的场合,即使进入,其也应当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密切观察现场情况,防止被人流拥挤踩踏,但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遂作出上述判决。
多名老人“抢”面条致一人摔伤超市担责15%
时隔一年,年逾七旬的刘大妈也在同一家超市发生意外。
2017年10月23日,她前往超市购物,在出售散装面条处,有五六个老人拥挤在一处拿取面条。此时刘大妈也探身前去拿面条,没想到被身后的一名老年男性拉拽直至摔倒。刘大妈被送医治疗,住院7天。伤愈后,刘大妈找超市要求赔偿,因双方谈不拢来到法院。
在庭审中,调阅监控视频资料可知,刘大妈摔倒的直接原因是身后的老年男子对其进行拉拽,对此原告表示愿意降低诉讼请求,认为侵权人老年男子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侵权人老年男子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可知,原告身后的老年男子对原告进行拉拽系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该老年男子理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表示放弃对于该侵权人主张权利,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亦予以认可;而被告作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其面对五六个老人挤在一起拿取商品时,未能有效的维护相应的购物秩序,故其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缺失,因此,被告亦应对于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但结合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原告身后的老年男子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的责任比例不宜过大,故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共计六千余元。
连线法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促销期间,超市等公共场所迎来客流高峰,管理者一定要增强安全保障意识,避免发生类似的纠纷。同时,顾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预料危险情况下,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超市等公共场所和顾客承担比例,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
(朱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