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苏州市中院对一起因快递“保价与赔偿”条款的效力争议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2015年11月24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快递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月结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为乙方代理运输的货物提供保价服务,由乙方自主选择。双方明确知晓:保价服务选择与否对于货物毁损、灭失之后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乙方未办理货物保价服务而发生货物丢损的,汽运货物丢损在丢损货物对应货运代理服务费的3倍以内予以赔偿”。
2017年8月1日,乙方委托甲方将货物从乙方公司处运送至四川某工业园区,计价3899元。该批货物自2017年8月1日由甲方公司揽收成功后,于2017年8月4日即到达四川某营业部,后于2017年8月7日由收货人作“异常签收”,在签收栏注明“80%已受损,无法使用”。2017年8月8日,乙方向甲方提出了货物索赔申请,甲方以乙方未办理保价为由,主张在运输费的3倍以内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货物不论是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还是在延期送货期间未被妥善管理发生毁损,均属于在承运人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收货人公司出具的《来料不良说明》中所附的照片及问题描述证明货物送达时存在包装破裂、非原包装、混装的情形,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破裂时并未及时告知托运人,亦未采取恰当的处理措施。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承运人对案涉货物的损毁存在重大过失。《月结服务合同》中“保价与赔偿”条款明确,在托运人未保价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受到限制。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上述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法院最终判决承运人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
法官点评:未保价快递限制性损害赔偿规则系行业惯例,托运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保价。本案中快递公司虽对“保价与赔偿”部分的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但其在承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致使该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因此,即便是受托人未选择保价,承运人并非当然无须承担货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俞水娟 佳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