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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12-20

房屋出售补偿差价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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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10月,丁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某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一套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前,该房地产公司向丁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若该公司销售的同楼层、同位置、同户型的对比房源的实际成交价低于丁某购置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时,该公司将向丁某支付差价补偿款。

    2016年5月,丁某(甲方)与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丁某将上述商品房转让给缪某,且约定上述房屋属于缪某所有,丁某对房屋一切权利均已终止。2016年11月17日,该房地产公司与丁某签订《关于<承诺书>的履行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上述《承诺书》的约定,上述房屋的差价补偿款包括现金88152元及车位补偿等,该房地产公司已将现金补偿88152元全额支付予丁某。缪某已履行了全部购房款的给付义务,并和丁某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双方就案涉房屋的差价补偿款的处理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缪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缪某和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缪某于主张丁某自房地产公司处取得的房屋差价现金补偿部分88152元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予以支持,故判令丁某给付缪某房屋差价补偿款88152元。后丁某不服上诉,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丁某承诺将案涉房屋上的所有权利全部让渡予缪某。双方约定的案涉房屋出售对价合理,缪某已经全额给付了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变更登记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差价补偿是基于案涉房屋的原定价款较对比房源的实际成交价为高而产生,属于案涉房屋所对应的权利,且案涉房屋差价补偿最终确定于双方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故应当由缪某实际享有,丁某自房地产公司处取得的案涉房屋差价补偿应转付予缪某。 (宋志成 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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