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等。之后,A公司承包昆山某小区的装修工程。2018年4月,徐某在给该工程装修过程中受伤,后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予以支持。后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徐某明确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主要在于录音资料中多次提及“工资”二字,且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儿子发送过图纸等资料。
太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徐某经项目经理的介绍与其儿子一起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按照43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款项,徐某与其儿子之间自行分配结算款项,A公司不予以干涉,现因徐某发生事故,故涉案工程款项至今未结算,上述款项结算方式明显有悖于工资应按月发放且应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的常理,现其仅以言语中提及“工资”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不妥;另外,徐某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送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并询问施工进度等内容来主张接受了A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按照A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但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看,徐某无需接受A公司的考勤管理,工作时间较为自由,且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A公司解释为其作为涉案房屋的设计者,需与实际施工人进行沟通,故向其发送了施工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鉴于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本院对徐某的该项主张,亦碍难采纳。
最后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并无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徐某为A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的范围仅限于木工工作,其性质具有一次性、临时性的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由代表用人单位一方的A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代表劳动者一方的徐某应对此提供初步证据,但如上所述,徐某并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碍难支持。
(张伊扬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