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法院近期审理了一件原告李某红诉被告胡某乃、胡某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14时04分左右,原告李某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沿岳鹿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20公里+200米左右处路段,遇沿岳鹿线由南往北在机动车道慢车道内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往南掉头的被告胡某乃驾驶的苏F335N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原告李某红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原告李某红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胡某乃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达12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2018年3月1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8]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乃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在审理中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李某
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
某乃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
确定,就原告李某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某乃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原告受伤正是因为躲让不及迎面而来的被告造成的,虽然事故发生期间原被告并未发生车辆碰撞,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理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刘敦根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