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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9-05-30

举证不能 钱货两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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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缪经营着一家沙发厂,承接沙发、茶几、床垫等定作业务。2015年7月,老缪沙发厂为钱刚所经营的东升酒吧定作沙发。不久,东升酒吧注销停业,人去楼空,老缪催讨定作加工款未果,遂将钱刚诉至常熟法院,要求其支付承揽费用共计4万余元。

    被告钱刚辩称,定作加工合同是其与原告老缪所签,但合同是否履行其存在异议。因当时酒吧装潢的现场负责人现已联系不到,且酒吧已于2017年4月核准注销,现已停业,内部装潢装饰已全部拆除,无法进行现场确认核实,不能仅凭原告老缪提供的定作加工合同作为其履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老缪沙发厂与钱刚经营的东升酒吧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升酒吧所需沙发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日期等条款,并由双方盖章确认。2015年9月,老缪开具统一发票一张,载明为东升酒吧定作沙发的规格、数量等,金额共计4万余元。以上,由原告老缪提供的定作加工合同、统一发票等予以佐证。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东升酒吧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因东升酒吧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相应的责任应由经营者即本案的被告钱刚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仅向法院提供了其单方开具的“统一发票”,该发票并非增值税发票,且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与合同的约定并不完全相同;其也未提供过证据证明该发票已交付给了被告,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而评判一方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原则上应提供送货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除非另一方对收货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不认可,故原告仅凭加工合同及“统一发票”,就认为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显属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万余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官说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评判一方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原则上应提供送货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除非另一方对收货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提醒广大商家,在日常交易中,要注意留存证据,以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韩丹 王鸣燕 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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