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在某电工公司任粉末操作工的嵇先生在上班时突然晕倒,被送医后诊断为无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经鉴定,嵇先生为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轻度),让嵇先生没想到电工公司不仅不认可疾控中心鉴定结论,还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这让嵇先生气愤不已,故将该公司诉至吴中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近日,吴中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2015年6月,嵇先生与某电工公司签订至2018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试用期至2015年9月2日。试用期间,嵇先生在车间内中毒晕倒后,公司向其邮寄了《试用期不合格的通知》,告知其综合评估不合格,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嵇先生认为,公司应对自己的中毒事故负责,故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职劳动合同,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公司的解除缺乏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但鉴于劳动合同是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故在该公司执意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该劳动合同已难以继续履行。据此,裁决由该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元,但嵇先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电工公司辩称,自己是因嵇先生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要求,且招聘时申请表载明嵇先生的岗位要求为具有良好的安全和质量意识,而嵇先生的试用评估表载明其经公司主管考核不达标。另外,嵇先生从事的岗位已满员,不再招聘操作工,也无法提供可调换的岗位,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相应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电工公司提供的试用评估表无相应的基础依据,故仅该评估表不足以证明嵇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该公司解除与嵇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另外,该公司称岗位已满员,不再招聘,也无法提供可调换的岗位,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且嵇先生尚处于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鉴定期间,依法该公司本就不得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嵇先生与电工公司继续履行双方间劳动合同。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限制包括合法解除、预告解除及违法解除等。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单方解除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进行了限制。 (黄薇 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