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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期:第05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06-04

“共同使用”还是“共同所有”?误解行使撤销权要尽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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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原告齐铭与案外人汪亮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并登记注册成立了某无纺布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汪亮。2008年1月,齐铭、汪亮以某无纺布厂的名义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拟在厂区的西侧修建一条宽度不超过10米的出厂道路,村委会予以同意。虽案涉房屋、土地均登记在某无纺布厂名下,登记投资人为汪亮,但齐铭与汪亮口头约定,土地及厂房两人各半投资、各半所有。后汪亮因无力投资将东侧部分空置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石正利,并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石正利。齐铭、汪亮、石正利三人签订某无纺布厂土地、房产分割协议,协议附有详细尺码图纸。
    2018年7月,石正利与朱建国签订厂房买卖协议,石正利将其与汪亮所有的土地、厂房一并转让给了朱建国。同年11月,朱建国与齐铭签订分割协议,次日,齐铭对无证土地处理中第3条提出异议,认为存在错误,厂区中部通道甲乙双方应是“共同所有”,而非“共同使用”。遂与汪亮及朱建国协商要求更正,朱建国未予同意。2019年11月,齐铭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撤销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某无纺布厂。朱建国从汪亮、石正利手中购买其权利份额后,知道齐铭也有权利份额,朱建国需与之签订分割协议,从主体上看,原告齐铭不存在任何的误解。对于协议的内容,原告齐铭认为对于中间道路的分割上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此前其与汪亮、石正利三人所签订的分割协议看,已明确“若10米的无证土地拆除或者没收,汪亮7.74米的通道各半即3.87米,或者共同使用”。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还是沿袭原协议的内容进行土地和房产的分割,只是对中间通道的处理上选择了“共同使用”的方式,而没有选择各半所有,故原告主张其存在重大误解,显然与事实不符。况且,即便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就发现了,但其直至2019年11月份才起诉要求撤销,其撤销权消灭。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11月所签订的分割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系化名)
(侯巍 焦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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