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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7-09-07

仅凭微信记录是否能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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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上承接设备租赁业务,与客户未签合同、未结算,无奈万余元租赁费结算无果。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因原告证据准备不充分撤回起诉。
    前不久,金某向太仓市法院诉称,2016年12月9日起,他承接被告某传媒公司四场活动,活动结束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费用,现在传媒公司关门了,无法找到负责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传媒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3165元。为证明与被告传媒公司发生设备租赁业务往来,原告金某提供微信记录,微信往来对象备注为“××传媒阿成”。原告应“××传媒阿成”要求制作费用清单后,“××传媒阿成”并未在微信中予以回应。
    法官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微信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提供,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由于微信往来的相对方无法直接确认,需要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将“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时,应当注意。另外,“微信记录”是否存在修改以及删除,需要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认定和识别。因此,日常生活中,通过传统书证予以固定,能减少取证的难度。 (黄云斌 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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