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一人,没有股东之间的相互约束、相互制衡,有可能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将个人和公司财产混同。近日,常熟市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股东将公司和个人财产混同,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2月底,甲、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产品,后甲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6年7月,两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25日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65.5万元。2016年10月15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通过个人账户向甲公司支付了1万元。后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将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6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罗某承认欠款属实,但表示该债务应由乙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在一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6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明确表示其个人财产与乙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因此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本案中,被告罗某承认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如否认的话则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由此提醒一人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应为公司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制定连续、完备的财务报表,避免出现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