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卖房协议后悔约 应赔偿“可期待利益”中介未尽责履行义务无权主张报酬店员履行职务行为 视为经营者行为投诉与回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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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期:第0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7-12-29

中介未尽责履行义务无权主张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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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间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无权向委托人主张居间费。近日,张家港市法院审结一起居间合同纠纷,判决驳回原告中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陶某、项某夫妇作为卖方,周某作为买方,在一家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陶某、项某将位于张家港市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周某,并约定买卖双方各承担房价1%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周某付了定金2.2万元。
    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陶某、项某的儿子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不久,陶某、项某以“儿子不同意出售这套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陶某、项某向周某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一案刚结,一案又起。中介公司提起诉讼,认为陶某、项某与周某的房屋虽然买卖没成功,但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公司是付出服务的,因此要求陶某、项某支付中介费17720元、违约金354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房屋是关系到不动产所有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父母没有代理权而代为处分子女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最终买卖合同有可能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原告中介公司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居间经营活动的居间人,在未确认陶某夫妇获得不动产权利人授权,未明确告知陶某夫妇相关风险的情况下,促使他们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作为居间方的如实报告义务,最终因房屋所有权人拒绝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构成居间人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因此,法院对原告中介公司主张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时,应当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等事项,明确告知委托人相关的风险。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中介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未要求陶某夫妇提供项某某授权其签订合同的依据,导致陶某夫妇在欠缺房屋所有权人有效代理权的情况下,和周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该合同因房屋所有权人拒绝继续履行而解除,应认定居间人中介公司存在违反忠实尽力居间义务的情形,因此无权向陶某夫妇主张居间服务费。 (李倩 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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