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余先生在太仓一家日料店买了两瓶日本清酒,总价3960元。回家后,他发现这两瓶清酒没有外包装,瓶体上没有中文标示。他认为这家日料店销售的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构成欺诈,于是电话联系该店,要求退货,遭到对方拒绝。为此,他诉至太仓市法院,请求判令该日料店退还货款3960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赔偿39600元。
余先生向法院提交所购清酒的视频和实物后,承办法官发现这两瓶清酒的外包装和瓶体上确实无中文标签。而被告日料店答辩称,他们店出售的清酒均为完整无损的,并不缺少中文标签,不排除有标签被撕掉的人为因素,并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证明所售清酒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日料店出售的清酒缺乏中文标签,原告余先生主张退货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余先生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被告日料店已对涉案清酒的食品安全尽到相应举证责任,而原告余先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清酒的标签瑕疵足以影响到食品安全,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不应被滥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前提,主观过错为明知,有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如果构成要件不符合,法院则无法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本案中,涉案清酒标签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清酒的标签瑕疵足以影响到食品安全,因此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条款。 (胡浩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