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有这么一群劳动者,他们年过半百,没有一技之长,为了生计只能去一些工厂“打零工”,“做一天给一天工资”,看似自由灵活的用工形式,在发生相关事故的时就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损害劳动者权益。近日,昆山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50岁的黄大妈在昆山某服装厂找了一个“随来随走”的品检员工作。双方约定,黄大妈工资按照85元/天进行结算,加班费另算,正常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17点。平常黄大妈有活就来厂里工作,没活就在家休息,出勤一天算一天的钱,不来也不扣工资。一般一月也能有两周的活,也不受服装厂规章制度的管理,无需考勤,请假也不提供病假单。
2016年7月22日,黄大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希望能得到工伤赔偿,却被服装厂拒绝,于是黄大妈便申请劳动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她和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服装厂不服裁决,诉至昆山法院,其认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制度、考核制度、奖惩规范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内容,很明显双方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黄大妈申请的证人所述,该证人的工作岗位与被告相同,均从事检验工作,工资水平也相当,但服装厂则认可证人系其员工,对黄大妈的劳动关系则予以否认,该种相左的观点与常理不符;再者,虽然黄大妈表示自己是“做一天算一天”,但无法明确此表示是指工资的结算方式还是双方用工关系的区分,故服装厂应当进一步就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进行举证,如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法官提醒: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除了主体资格这一基本外观特征外,双方在主体关系上也存在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管理,成为其稳定的内容成员,具有人身隶属性质,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所提供的劳务多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的特点,报酬支付方式并不特定,具有即时清结的特点,劳务关系双方也并无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性,一般只具有财产关系。用人单位应明确相关制度,劳动者也应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做到合法用工,才能维护劳动者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蔡磊 薛倩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