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办理了一起女职工因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公司为此调岗降薪而引发的纠纷。
南昌的詹女士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昆山某电子公司,岗位为南昌市地区销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全国,每月工作为4800元加业务补贴。2016年2月底,詹女士知晓自己怀孕并告知该公司。2016年4月29日,该公司通知詹女士自2016年5月1日起将岗位调整为业务助理,工作地点为昆山市,月工资调整为2560元。考虑詹女士的身体状况,该公司暂时同意詹女士在家办公。
2016年10月25日,詹女士生产,并于2017年3月19日产假期满。此后,詹女士就岗位、工作地点等事项与该公司多次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起,公司停发詹女士工资。2017年5月15日,詹女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降薪差额每月2240元,2017年4月份工资2560元、2017年5月份工资2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昆山法院及苏州中院的审理,最终该公司支付詹女士2017年4月、5月未付工资5060元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880元。
法官说法: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均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内容,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在普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此进行调整时,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女性本身的社会角色,国家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时的女职工作出了相应特别规定时,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
但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未有效执行有关规定,而通过“培训”、“调岗”等名义变相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收入,属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中,詹女士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处于怀孕、生育、哺乳期,该公司在未与詹女士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降低其工资金额,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张伟 蔡磊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