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赔三”不适用于商业主体间买卖合同黄豆货款遭拖欠 失信经营不可取续保?退出担保?搞清法律含义再签字逃避债款将房产赠与外孙 法院判决撤销赠与机动车方财产损失 非机动车方是否应当赔偿原久泰商厦一楼至三楼春季丝绸面料 丝绸服饰展
第08版 上一期   下一期 上一版 下一版
  •   标题    站内高级搜索
第31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8-23

“退一赔三”不适用于商业主体间买卖合同

语音播报: 语音播报

    某企业花两百万多元购买一辆迈巴赫轿车,事后却发现该车曾有购买和投保退保记录,为此将汽车4S店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三”。今年5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从被告常熟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迈巴赫S500轿车一辆,售价2198000元。至次年4月7日,原告公司付清了购车款、车辆保养费等款项合计2658488元。同日,原告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天,原、被告双方办理提车手续,原告方在载明“此车设备齐全,内饰及外观完整,车况良好,已完成上述所有交车程序并收到上述物品及文件,同意接车”的交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行驶证。
    但没多久,原告发现该车辆在2017年2月27日即有交强险、商业险投保记录及退保记录,认为被告汽车销售公司隐瞒涉案车辆曾被出售的事实,向原告出售了一辆二手车,属于欺诈行为,故提起诉讼,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198000元,并增加三倍赔偿金6594000元及赔偿相关费用,共计9301563.56元。
    法庭上,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为商事主体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错误;被告在销售车辆时不存在隐瞒事实进行欺诈销售的情况,原告方知道其购买的车辆的全部情况;被告所交付的车辆为合格车辆,原告也未因此而受到损失,其要求退还车价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法官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展开调查,被告表示车辆质量并无问题,原告亦表示暂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常熟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之约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才受《消法》保护。
    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车辆的所有人均是原告公司,其购买车辆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于生活消费的情形,应当系企业经营性消费,不应适用《消法》。本案并非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普通商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误。但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起诉意见,故常熟法院于2018年5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官评析】一般来讲,在销售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隐瞒商品以往作过销售的信息、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依法构成欺诈,消费者可据此要求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作过销售”应综合考虑该车辆是否开具过发票、上过保险等,这些因素足以对消费者购买车辆的决定产生重大影响。消费者与汽车销售者本身存在信息不对称,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消法对消费者进行了特别的保护,这也是其立法宗旨所在。
    但是,本案的情形有所不同,买受人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同样以营业赚取利润为主业的公司。公司购买车辆与其他经营性行为一样,属于商事行为,依法受合同法等法律保护。
(苏志鑫 金刚)

  

 新闻评论0
 新闻评论0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2011 消费者周刊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苏州盘胥路485号   邮编:2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