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与银行约定每年退出部分金额的担保,为何仍要对借款人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近日,吴江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各方对合同条款的法律含义理解不同而导致争议。
被告借款人在原告银行处有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均由被告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每年进行一次借新还旧。但自2016年1月26日,被告小贷公司不再愿意为该借款人提供担保,经协商,小贷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小贷公司继续对该1500万元贷款续保一年至2017年1月,之后每年退出500万元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小贷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至此,小贷公司应仅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3日,原告银行分别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被告小贷公司分别于同日与原告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最早的贷款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于2017年11月20日届满,已晚于《备忘录》约定的2017年1月,因此,续保截止日不可能指保证期间届满日,《备忘录》中的“续保”应解释为贷款人与保证人就借新还旧的贷款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而非“退出担保”就不再计算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备忘录》未对原保证期间的约定做出有效变更。因案涉两笔贷款仍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小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提醒:“续保”、“退出担保”等词汇并非专业法律术语,将其订立于合同中时,应对其含义做出双方一致同意的解释,否则,因贷款人与保证人另签订有正式的保证合同,仍应适用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
(曹欢欢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