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姚某驾驶大型货车行驶至古里镇某路口时,与正骑自行车的顾某相撞,致顾某伤情严重不幸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姚某、顾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顾某家属将驾驶员姚某、车主王某及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经审理判决被告方赔偿顾某家属28万余元。2018年1月,货车车主王某诉至常熟法院,要求顾某家属赔偿其车损、货损合计2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也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原告王某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方,即本案的被告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权利。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点评:本案中,顾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具有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这在顾某近亲属起诉王某等人的案件中予以体现并另案处理完毕。因此,王某不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即顾某近亲属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权利。
(谭逸馨 王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