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所有的A车辆用于工厂内使用”。同日,李某向张某支付了5万元,张某将车辆交付李某。后李某将车辆送至汽修厂维修。
2018年3月20日凌晨,汽修厂电话李某,称汽车不见了。经李某多方打听、了解,上述车辆登记在B公司名下,被B公司开走。原来B公司与张某签订有《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约定张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张某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B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因张某未付清全部车款,B公司了解到车辆所在地,遂将车辆开走。李某认为,张某在买卖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事实,欺骗李某,故李某诉至太仓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由张某返还购车款5万元。
太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张某与B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张某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B公司保留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现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全部车款,且该车辆登记于B公司名下,致使车辆无法过户至李某名下,遂法院对李某要求解除其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一般以登记作为其权属的重要凭证。因此,在机动车辆买卖过程中,购买人要注意审查出卖方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特别是车辆的登记主体,以免带来纠纷。 (刘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