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也可能不构成侵权?近日,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原告起诉权利被侵害,但最终被判决驳回诉请。
原告某纺织公司诉称,其是“OUSEA奥斯”、“奥力芬”、“雅思丽”三个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201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某纺织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网页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形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告遂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某纺织公司辩称,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是行业内对户外使用的具备遮阳防水防风性能的涂胶布或涂漆布的通用名称,被告是将其作为商品品名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在网上宣传时,突出使用自有商标和企业字号,没有攀附商誉,不会导致混淆。原告明知上述商标为行业内的产品名称,却恶意注册,且注册时间短,未形成商标性财产利益,被告的非商标性使用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不论标识本身混淆与否,被诉标识必须是被用作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时,才具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在本案中,被告使用案涉商标所包含的文字组合,目的在于指称特定规格或种类的面料商品,该使用方式系用于标明特定商品的名称,而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其次,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并未取得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没有攀附的意图。最后,被告在冗长的广告标题中使用“奥斯布”、“雅思利布”、“奥丽芬面料”等字样,客观上并不能使得消费者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官提醒:商标的基本特性是识别性,商标法保护的不是商标标识本身,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能正确联系注册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置要件。经营者对他人对自身注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要有一定的容忍性。同时也要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要在经营中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
(游佳 陆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