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陶某、郭某两次与许某签订合同,向许某借款24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20%,陶某、郭某提供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某花苑5幢401室房产及车库作抵押。2010年3月1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陶某、郭某将案涉房屋以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并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
2010年4月12日,许某、刘某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农行张家港支行贷款24万元。次日,陶某、郭某和许某、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许某、刘某将案涉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某、郭某,陶某、郭某已于2010年3月11日支付18万元,剩余购房款24万元,由陶某、郭某负责归还许某、刘某的24万元贷款及利息,以此作为购房款。
贷款还清后,双方即办理过户手续。同日许某出具声明,内容为案涉房屋名义上转让给许某、刘某,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陶某、郭某,陶某、郭某拥有房屋产权并承担所有债务,该房产与许某、刘某无关。债务还清后,该房产更名为实际所有人陶某、郭某等。后因法院在缪某与许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陶某、郭某提出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陶某、郭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现案涉房产、土地登记在第三人许某名下,法院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两原告和两第三人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故两原告以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法院也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陶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合同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以通谋方式作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因此陶某与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合同无效不影响物权登记的效力,陶某的房产已转移登记至许某名下,许某为房产的所有权人,故法院对许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陶某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法官提醒:订立合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内心意思,这样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巧立名目、弄虚作假的行为终将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曾宪佳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