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核心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自身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此来逃避债务,从而设定了公司独立人格否定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直接在法律上推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此时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前,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并获得法院支持。案情如下:2016年至2017年,被告乙公司委托原告甲公司加工电镀汽车零部件,加工费合计90余万元。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乙公司仅支付原告甲公司加工费60万元,尚欠3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被告付某。
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结欠原告甲公司加工费30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付某是被告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甲公司请求被告付某对被告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赋予了一人公司股东需自证没有财产混同的特定义务。即当公司对外出现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该股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无法证明,则股东个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如果设立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想避免上述的法律风险,最好的做法就是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否则一人公司股东名义上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实际上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李思奇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