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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9-05-09

吴江法院公开宣判首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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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上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为吴江法院审理宣判的首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案件。
    2018年6月,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超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责令超市停止侵权并罚款536860元。经行政复议,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超市存在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超市具有免责事由,其行为侵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商标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江法院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及瓶体多处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案涉白酒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某超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超市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8万元。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援引该条规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即销售者应从商品质量、商品价格等方面进行判断,所售商品并非粗制滥造或价格畸低;第二所售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且能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可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取得:(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3)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
(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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