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化纤厂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10月6日、10月8日制作了三张送货单,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记载李某,但实际收货处为陈某签收。2014年10月8日的送货单上累计结欠金额108397.44元。2015年10月8日,陈某转账汇入某化纤厂负责人账户10000元。
原告某化纤厂向陈某追要欠款,陈某说其代李某收货。原告某化纤厂向李某要款,李某说货物不是他签收的,货款与他无关。原告索要欠款无门,遂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化纤厂有证据证明货物均由陈某签收,而李某并不承认陈某代其收货。而且,从付款情况分析,陈某在收到货物后曾支付原告某化纤厂10000元。因此,应当是陈某与原告某化纤厂实际发生业务,余款98397.44元也应由被告陈某支付。
法官说法:本起纠纷中,陈某无依据证明是李某聘用的人员,首先排除了雇员的职务行为。现陈某抗辩属于代收货,就涉及到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陈某既无任何代理的依据,事后又不能得到被代理人的认可,且部分货款是自己支付给原告某化纤厂的,显然其辩解难以成立。陈某对此承担债务并不冤枉。 (杨喜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