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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期:第05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9-08-01

患者医院跳楼 医院是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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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黄某为癫痫患者。2018年3月22日,黄某因发烧导致抽搐进入某医院,入住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当晚20时43分许,黄某从病床上起身冲向室外走廊尽头阳台,被病房内护理人员拦阻拉回;20时44分许,黄某再次冲向阳台跳楼,护理人员拦阻未成,黄某坠楼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现场调查认为排除他杀。

    黄某父母顾某、黄某民认为某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将黄某收入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该院医生、护士、护工对黄某治疗及护理不周,该院的治疗环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平时对重症监护室的管理也存在严重的失职,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176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作为社会公共医疗机构,其提供服务所面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属于向社会公众自由开放的公共场所,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且与其诊疗服务有关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排除患者自杀一切条件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出了合理限度。黄某到某医院就医,与该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该医院对其进行检查并对症进行开药、输液治疗,尽到了诊疗义务。黄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跳楼死亡,其死亡系自身故意行为所致,与该医院收住的是否是封闭式管理的ICU重症监护病房、护理人员的配比、护理人员护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害的发生超出善意管理人应达到的注意范围,且顾某、黄某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需要特殊护理直至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护理情形。故某医院对黄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也不存在有违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顾某、黄某民要求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顾某、黄某民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顾某、黄某民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社会公益机构,除了应对入院治疗的病人进行正确的诊断医治外,还应对病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正常合理、可以预见的范围,如果任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仅不利于医院更好发挥医疗服务的社会功能,更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事件的发生。黄某作为癫痫患者,医院在其入院治疗时难以预料其有自杀的倾向,其家属在就医时也未向医院提示相应风险,在黄某跳楼前,医院护工也努力进行了阻拦,应当认为医院已尽到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最终黄某再次冲破阻拦,跳楼而亡,已大大超出了医院正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故法院无法认定医院对黄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难言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

(曾宪佳 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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