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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期:第02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12-03

车辆交付但未过户能抵销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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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允许民商事主体以物品买卖的形式抵销双方之间的债务,但要切实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还要求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近日,苏州吴江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涉及以物抵债的案件。

    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邵某多次向张某购买彩钢板,价款金额合计148万余元,在支付货款98万余元之后,还有50余万元一直未付。

    因杨某欠邵某款项,杨某在2014年将其所有的一辆丰田牌汽车交给邵某。2014年7月12日,邵某作为卖方与张某作为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邵某将杨某所有的丰田车以3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邵某在2014年7月12日将车辆交付张某使用,自2014年7月12日起此车的交通违章及相关事项均与邵某无关;2014年7月底前张某必须将此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邵某协助张某过户。

    协议签订后,邵某便将车辆一直交付给张某使用,但张某一直未办理过户。2016年4月,张某和邵某一起找到杨某,要求杨某配合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杨某表示其与邵某之间还有其他纠纷没有解决,遂强行将车开走了,并在2018年6月份将车辆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

    张某认为邵某没有按约将车辆转移登记在其名下,遂要求邵某全额支付剩余的50万余元的货款。邵某则认为,双方协商将车辆抵货款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而且其已经将车辆交给张某使用,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张某,至于车辆未能过户也是车辆买卖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车辆买卖合同以物抵债已履行完毕,其只需要支付剩余款项即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邵某负有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张某名下的义务,但车辆已被原所有权人杨某取回并过户至他人名下,邵某和张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张某占有使用车辆并过户至自己名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邵某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故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也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但张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已实际使用涉案车辆,该期间的车辆折旧费用应当由张某承担。

    结合车辆的购买时间、使用期限及车辆价值等因素,法院最终酌情认定车辆的折旧费为3万元,并判决由邵某支付张某剩余的彩钢板货款47万余元。

(李小菊 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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