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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期:第02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1-01-21

商品交易中应留存交易凭证以保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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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在常熟招商城经营鞋服生意的丁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吴先生自2009年以来与自己有鞋服交易往来,欠款人民币4000余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承办法官阅卷时发现,本案的证据仅有一张欠条,欠条上仅载有“09年11月9日,欠4900元。”并无当事人的签字,难以认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法官询问其是否有原始的交易凭证时,原告丁先生称因时间较为久远,并未保留相应的原始凭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与吴先生之间存在交易往来。

    承办法官耐心地对丁先生作出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由于送达存在困难,需要公告送达,公告产生的费用需要原告预先承担。由于目前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结欠货款的事实,建议原告再提供与被告交易的凭证,包括聊天记录或者其他证人,也可以尝试寻找被告的下落,尽可能避免公告费用的支出。并提醒原告,一方面,要妥善保管原始的交易凭证,包括对账单、发货单等情况。另一方面,如果需要形成书面欠条的,一定要注意记载好必备的元素:债权人、债务人的身份信息,金额数字要注意大写,借款的内容和时间也要载明,也一定要有当事人的签字。这样,才能在日后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解释,丁先生当即申请撤回起诉。走出法庭大门时,丁先生握住了法官的手说:“我今后在交易中一定注意留存好相关的凭证,也会把我今天学到的内容向其他老板进行宣传,让我们招商城的生意既红火,又有法律保驾护航。”

(朱嘉诚 步全赢 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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