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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期:第15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06-11

未约定保证方式 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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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某商店的经营范围有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等。2018年,肖某女儿肖小某在一份《某商店订单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欠商店47382元。同日,肖某在下方“担保人”栏签署了名字。后肖小某因另案犯诈骗罪,于2019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肖小某未能归还上述欠款,某商店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上述欠款。肖某辩称主合同无效,自己是受胁迫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商店向法庭提交的由肖小某签字确认、肖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某商店订单明细表》,同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主合同有效,肖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肖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肖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不因当事人另案涉嫌犯罪而无效,对于主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予支持。肖某在答辩状中称系受胁迫而在“担保人”栏签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肖某返还某商店款项473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官点评】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因另案涉嫌犯罪时,民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仍有效。本案中,肖某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署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对于保证人而言风险性较高,保证人不仅担保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而且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还需承担连带责任。法官提醒,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尽审慎义务,以免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盛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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