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1日,被告卢大驾驶卢二所有的超过年检期未年检的小型汽车,与案外人尤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大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尤某负次要责任。因尤某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甲保险公司垫付了尤某的车损108600元。卢大所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甲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要求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险理赔款76620元,款项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大、卢二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投保的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因此不予赔付。
被告卢大、卢二则认为,保险业务是其和被告乙保险公司约定通过小程序进行投保并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对逾期年检免责条款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且没有邮寄保单及保险条款,所以免责条款无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
常熟法院审理后认为,乙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卢大所驾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不予赔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载有具体合同条款的保险合同向投保人交付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未能证明未年检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卢二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外,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74620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华雨 肖佳)